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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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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以407号令颁布并开始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一、问:为什么要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答:一是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粮食流通体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二是通过立法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的需要。通过立法对粮食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加强市场监管,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
  二、问:《条例》对粮食收购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明确规定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准入条件、准入程序和其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
  1、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2、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许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3、粮食经营者还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4、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或者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问:《条例》对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有些什么规定?
  答: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库存义务,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的标准和要求。加工粮食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销售粮食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
  四、问:如何贯彻实施好这一条例?
  答:《条例》是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重要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贯彻实施条例,一是广泛宣传,使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广大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都了解条例的内容,知法懂法。二是要制定和实施粮食收购许可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规章,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具体制度。三是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维护好粮食市场秩序。四是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五、问:老百姓非常关心粮食的质量和卫生安全,《条例》在这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粮以质为重。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源头在生产,流通是关键。《条例》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零售等环节的质量和卫生安全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条例》第八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条例》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条例》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条例》第十六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等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条例》第十七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条例》第十八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条例》第十九条)。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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